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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許金泉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金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34,04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8月25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卷(下稱卷)第41至54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至96年1月25日勞保退保時,其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除95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7,618元之1.2倍即9,142元後(詳後述,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應已無法負擔每月34,04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個人經營計程車營

利所得5,990元、5,973元、5,990元,名下除2019年出廠國瑞汽車1部外,無保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其被繼承人即母許林彩霞於107年2月3日殁,經查其遺產有土地1筆3471,000元、房1筆86,500元、存款2筆(郵局存款13,113元、玉山銀行存款12,285元)等共4筆計3,582,898元,繼承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共5人;又聲請人先自陳其為快樂計程車車行(商號)負責人,自為雇主,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嗣提出由立切結書之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證明計程車駕駛人許金泉受雇(加入)該合作社駕駛TDK-0229號計程車執照為真實之執業事實證明單,陳報稱其先前誤稱其為快樂計程車車行負責人,實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受僱員工,此與其前提出牌照號碼TDK-0229號營業小客車車主聲請人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 合作社個人計程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合作社: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形式相符,陳報切結收入仍為平均每月30,000元。

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口腔癌住院接受化療,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0日持續支出重大傷病醫療費用,並於110年3月4日接受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慈善團體匯入聲請人帳戶急難醫療補助10,000元,此外未接受親友資助,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至16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1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尋練就業中心函(卷第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7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第70頁)、汽車行車執照(卷第71頁)、加油發票(卷第72頁)、高都汽車服務保養費明細表(卷第73至76頁)、存簿(卷第68至69頁)、陳報狀(卷第62、12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22頁)、醫療費收據(卷第123至1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130至13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堪認以其切結自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嗣陳報改稱聲

請人父親已退休,領取老人年金,聲請人胞兄許宏坤每月約給付聲請人父親扶養費10,000元,非由聲請人扶養,並更新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名書(卷第121頁)可參。至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不含車貸每月繳款11,92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兄許宏坤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109元後,剩餘17,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5,081元(卷第10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卷第55至56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有擔保汽車分期債權),扣除應繼遺產716,580元【計算式:3,582,898÷5≒716,580】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8年【計算式:(3,025,081-716,580)÷17,891÷12≒10.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