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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陳繹棋(原名:陳薏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繹棋(原名:陳薏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受理,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入任何金融機構債權,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改依一般民事調解程序,由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105號受理,於109年10月28日因債權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見雄司調卷第67頁)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案卷第9頁)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4,632元、42

4,377元(均為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5年4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另有富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7,273元、另有1張富邦人壽保單於109年5月12日辦理解約並領取75,820元。又聲請人任職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晶傑達光電科技公司函覆之獎金一覽表及薪資計算書清冊所載,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應領金額(以實發金額加計應扣合計數額)合計為778,284元,另有獎金共104,46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781元【計算式:(778,284+104,469)÷24=36,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0至2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2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34頁、本案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0至6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8頁)、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人事資料卡、獎金一覽表及薪資計算書清冊(本案卷第71至10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月薪資36,78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7,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6頁、本案卷第6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

各2,000元、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父親陳明發於96年11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295,500元,因尚有保險費未給付,勞保局暫行拒絕給付國民年金,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與陳信宏應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共同給付陳明發扶養費18,891元,陳明發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15號對聲請人執行扣薪,兩造復於109年10月29日以屏東地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成立調解,聲請人願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陳明發2,000元,陳明發乃於同年11月9日撤回上開執行;而聲請人母親龔美玲為41年生,患有肺惡性腫瘤,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7,190元、253,968元(其中薪資所得251,364元、餘為郵局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4地(房屋持分全部)及1部汽車,91年10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577,5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68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4,81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屏東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屏東地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15號扣薪命令及撤銷扣薪命令、診斷證明書、存摺、切結書、家族系統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5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本案卷第52至53頁、本案卷第63至67頁、本案卷第113至114頁、本案卷第117至130頁、本案卷第13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2,109元(參本案卷第111頁,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自己名下房屋,無房貸)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於108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20,947元(計算式:251,364÷12=20,947),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則陳稱母親預計110年年中退休,伊屆時將增加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110頁及第111頁),龔美玲並切結表示其長子陳信宏(即聲請人胞兄)因罹患憂鬱症、多年無業,現與自己同住並負擔陳信宏之生活開銷等語(本案卷第130頁),亦有陳信宏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127頁)。

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依據屏東地院調解筆錄內容為每月2,000元,應予認可,惟聲請人母親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4,812元,目前尚有工作收入及郵局存款,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惟聲請人如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相關資料,仍得由司法事務官視情形調整其母親扶養費支出必要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7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後,餘18,77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4,791,093元(參雄司調卷第21頁),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27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年【計算式:(4,791,093-17,273)÷18,772÷12≒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