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林雅珍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雅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後毀諾(本案卷第18頁),而聲請人稱斯時協商金額為每月10,000元,履約數月後無工作而毀諾等語(本案卷第24頁),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未申請前置協商(本案卷第61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23,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2頁反面、本案卷第82頁),是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最高23,000元計,扣除110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6,009元(詳如後述)後,餘6,991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09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受理,於109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23,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辦桌(於流水席負責端菜)、種植及採收農作物等,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23,000元,因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時曾有妹妹資助,惟近期已無資助,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司消債調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至3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1頁)、存摺(本案卷第32至3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1至72頁)、工作內容記錄(本案卷第8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自陳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收入23,00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

女租屋同住,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3頁、本案卷第39至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林許貴蘭為4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830元(臺灣銀行利息所得)、0元,現名下有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1房1地(即林許貴蘭戶籍址)及旗山區之2筆土地(詳如後述),無請領勞保任何給付津貼、亦無領取社會局補助,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林再利於106年9月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1房(持分1/2)、8地(持分250/3500至全部)、存款1,957,138元及2部汽車,繼承人有聲請人、母親林許貴蘭、胞弟林春連及林佑勳共4人,其等協議由母親林許貴蘭繼承其中2筆旗山土地及全部存款、餘由林佑勳繼承,聲請人則全未繼承,債權人台新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台新銀行於109年8月20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旗簡字第7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函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6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22頁、本案卷第47至50頁、本案卷第73至76頁、本案卷第8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函命聲請人提出補正資料其中包含母親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聲請人陳稱母親不願提供任何資料等語(本案卷第24頁反面),本院再於110年1月15日函命聲請人陳報母親繼承上開存款1,957,138元之使用狀況及目前餘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仍表示母親不願告知等語(本案卷第84頁),從而,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情形下,本院認其母親應能以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無法認可。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餘6,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58,633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0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1年(計算式:3,458,633÷6,991÷12≒4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