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龍芑宏(原名:龍祖慈、龍祖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龍芑宏(原名:龍祖慈、龍祖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受理,於同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8,471元(萬
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及米樂企業行薪資所得)、408,000元(米樂企業行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05,217元(已扣除借款本金249,439元及利息31,270元)及中國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37,115元。又聲請人自107年5月7日起於米樂企業行擔任司機及搬運人員,以日薪1,400元計,月領現金,據米樂企業行函覆之108年度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為408,000元(同國稅局申報所得),平均每月為34,000元(計算式:408,000÷12=34,000),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司消債調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28頁)、米樂企業行函覆108年度扣繳憑單(本案卷第2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7頁)、存摺(本案卷第38至4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5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8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自陳於米樂企業行最近3個月之平均薪資34,300元(見本案卷第33頁)為基準。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與配
偶同住,每月房租5,500元,伊負擔3,900元,現金繳納,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0頁、本案卷第57至6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5,00
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之配偶紀貞瑛係6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8日退保,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09年1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腰椎退化關節炎,因下背疼痛須持續治療及休養3個月,再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年6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建議申請殘障手冊,並於當月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9年7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22至25、本案卷第53至55頁、本案卷第61至65頁、本案卷第75至77頁);另查紀貞瑛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受理在案,本院認紀貞瑛現無投保勞保、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聲請人陳稱2名子女並無分擔扶養義務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反面、本案卷第33頁),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僅提出長女龍曉琳之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本案卷第6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龍曉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7年及108年度均申報薪資所得並投保勞工保險(參本案卷第68至74頁),本院認2名子女仍應共同分擔其母親即聲請人配偶紀貞瑛之扶養費用,準此,紀貞瑛所需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扣除身障補助3,772元,由聲請人及2名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紀貞瑛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079元【計算式:(16,009-3,772)÷3=4,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配偶扶養費4,079元後,餘14,2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3,06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5頁以下,包含: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光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142,33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603,060-142,332)÷14,212÷12≒1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