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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嘉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嘉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受理,於109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工薪資所得共172,8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南市區漁會,投保薪資為30,300元,其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長女林欣蓓。又聲請人從事鐵皮屋散工工作,由雇主許坤哲取得承攬工程後通知聲請人前往施工地點,以日薪1,200元計,當日領現,108年9月至12月各領取薪資7,200元、8,400元、6,000元,切結平均每月收入為7,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女林欣蓓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至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在職證明書(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5至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自行列計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存摺(本案卷第31頁至反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每月收入7,000元,加計長女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12,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陳稱與長子共同居住於長女林欣蓓名下房屋,每月房貸7,901元由長女自行負擔(見調解卷第62頁反面、本案卷第14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約6,200元(見調解卷第62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身障之成年長子,每

月扶養費1,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江淑芬育有之長子林子軒係86年11月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前領取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至108年12月止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0頁、第45頁、第52至55頁、第58頁、第79至87頁)。聲請人陳稱長子生活無法自理,伊沒上班時須照顧長子,而長女林欣蓓擔任汽車業務,108年5月申報所得稅將林子軒列為受扶養親屬,致林子軒原領取之身障補助於109年度複查結果不符資格而遭取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欣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63,533元、2,023,828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74至77頁),林欣蓓並提供其名下房地供聲請人及林子軒居住,房貸由林欣蓓自行負擔,前已敘及,堪認林欣蓓資力頗豐,林子軒既由其胞姐林欣蓓申報扶養,衡情其扶養費亦由林欣蓓提供,是以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惟難認聲請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林子軒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自陳每月支出6,200元後,餘5,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9,322元(參調解卷第27頁以下,包含:玉山銀行、高雄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普羅米斯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9年(計算式:609,322÷5,800÷12≒8.8)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