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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賴紫婕(原名賴淑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紫婕(原名賴淑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3月起,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未曾繳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3月間協商成立後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於100年4月報送毀諾(見卷第68頁台新銀行函),台新銀行固提出聲請人協商前之99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顯示其每月收入為24,278元至27,413元不等(見卷第69頁及反面),聲請人則稱協商成立後剛好離職、無收入等語(見卷第78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顯示伊於100年1月31日退保後,同年4月19日再投保高雄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見卷第79頁),另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則無申報及核定資料(見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斯時工作及收入狀況非屬固定,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

,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2月24日退保,另有台灣人壽1張保單扣除借款本息後之解約金2,149元。又聲請人患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下背痛、頸椎關節疾患等症,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工作均屬兼職性質、無固定,108年8月1日起於金勻有限公司工作,以時薪計,自陳每月可得薪資18,000元,而據金勻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5,000元、12,160元、13,800元、14,400元、13,350元、9,360元、13,41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4頁、第4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至39頁)、信用報告(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7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其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皆高於上開薪資資料所示收入,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18,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4,500元以現金給付(房東不願給收據),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1至54頁、第3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麗琴為50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請領任何勞保給付津貼及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卷第44頁、第63至66頁、第75頁、第77頁);聲請人陳稱「母親再婚後幾無聯絡往來」、「每月非固定給錢,只有缺錢打電話要我給錢約1,000元至3,000元」及「母親都是透過妹妹跟我說,錢也是拿給妹妹轉交,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見卷第35至36頁、第78頁),而王麗琴之子女即聲請人及賴品卉(見卷第55頁家族系統表),本院認聲請人母親無所得財產,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以其自陳1,000元為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餘1,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31,315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149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7,000元(卷第36頁)計算,需約28年【計算式:(2,331,315-2,149)÷7,000÷12≒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