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蔡淑娟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受理,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526,703元、521,274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0年1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另有國泰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512,282元(其中2張保單借款餘額共360,000元)及遠雄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719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據高市環保局函覆之薪資年終考績獎金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4,375元,另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51,563元、各項獎勵金共35,378元,故上開期間之總收入為791,629元(計算式:34,375×19+51,563+51,563+35,378=791,629),平均每月為41,665元(計算式:791,629÷19=4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5頁)、薪資年終考績獎金明細(本案卷第33至34頁)、存摺(本案卷第42至5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俸單(本案卷第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76至7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41,66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居住於長女于宛妍名下房屋,無租金負擔」(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4
,314元。查聲請人父親蔡江水為2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元、8元,名下有位於三民區之2房2地及股份120元,於92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98,000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而母親蔡鄭秀鑾為27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三民區之1房2地及鳥松區之1房2地,於92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31,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26至31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本案卷第68至7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之父母親名下各有2房2地及2房4地,房地持分均為全部,公告現值各為15,892,800元、4,364,780元,顯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陳稱父母親不願提供存摺、亦不願告知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等情(見本案卷第37至38頁),又聲請人另有5名兄弟姐妹(參本案卷第61頁家族系統表),則依聲請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6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29,775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玉山銀行,所負債務為企小保證債務9,086,676元及房貸(無擔保)2,231,664元,合計11,318,34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6頁、司消債調卷第38頁),扣除保險解約金513,00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年【計算式:(11,318,340-513,001)÷29,775÷12≒30.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