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郭惠齡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惠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受理,於同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8年6月18日退保,無請領一次給付,亦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津貼,其南山人壽保單曾於107年9月及108年1月領取住院理賠共8,089元,現有5張保單解約金共971,641元(其中1張保單於109年4月借款8,638元),另有1張保單已於108年6月解約領取28,277元,台灣人壽有1張保單解約金2,256元(為未到期保費)。又聲請人自陳多年無業,生活所需費用由配偶虞幼祥資助,例如以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由配偶代聲請人繳納費用或給予現金,長子虞先達及長女虞雅婷則為聲請人購買用品及衣物、逢年過節給予小額紅包,每月由配偶及子女資助金額相當於生活支出16,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司消債調卷第46頁、本案卷第25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4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聲請人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配偶及子女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7至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至40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案卷第138至159頁)、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本案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16,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居住於配偶虞幼祥名下房屋,並由配偶資助聲請人生活所需,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4,11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所負債務為房貸呆帳41,311,277元及保證債務2,494,433元,合計43,805,71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本案卷第166至168頁),扣除保險解約金973,8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68年【計算式:(43,805,710-973,897)÷4,110÷12≒868.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