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湯雅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湯雅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受理,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329,680元、338,959元(均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3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又聲請人自106年3月1日起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高市環保局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度每月應發薪資均為23,100元、109年1月至6月則為23,800元,每月另有清潔獎金3,000元,期間3個月領有加班費共5,224元,故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共479,224元【計算式:(23,100+3,000)×12+(23,800+3,000)×6+5,224=479,224】,平均每月為26,624元(計算式:479,224÷18=26,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4頁、本案卷第4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0至31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4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6,62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阿姨張孫
寶連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3,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本案卷第26頁),雖無租賃契約,惟提出張孫寶連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本案卷第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其主張每月支付房屋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堪認合理。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二姐湯月鈴之女
兒湯○薇(即聲請人之外甥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孫寶珠係39年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69年11月退保,無請領任何勞保給付津貼、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而外甥女湯○薇係105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高雄市政府低戶兒童補助2,802元及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家扶基金會每年另有禮金1,000元,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表示湯○薇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臺南市私立幼兒園)非屬本市所轄,礙難提供各類補助資料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迄未獲回覆,而據湯○薇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登摺至109年7月24日)每月均存入「育兒津貼」2,500元;湯○薇之生母湯月鈴因犯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自107年2月7日起算至113年10月5日期滿,現在監執行,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9,784元(中獎獎金),名下無財產,而湯○薇之生父唐雲屏甫於10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本案卷第45至50頁、本案卷第52至58頁、本案卷第61至66頁、本案卷第73頁、本案卷第79至89頁、本案卷第98頁、本案卷第103至108頁);又聲請人陳稱唐雲屏不知去向,湯○薇與母親孫寶珠於臺南市租屋同住等情(司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本案卷第26至27頁),另提出孫寶珠為承租人之套房出租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74頁),復查母親孫寶珠未領取租金補助,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0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甥女湯○薇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及外甥女湯○薇之扶養費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及外甥女湯○薇之扶養費扣除湯○薇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802元、家扶補助1,700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由聲請人與大姐湯月霞、小妹湯雅惠(參本案卷第6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即應以7,577元【計算式:(14,866×2-2,802-1,700-2,500)÷3=7,577】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等扶養費共8,000元,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7,577元後,餘4,0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25,37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2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板信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磊豐國際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計算式:1,825,371÷4,047÷12≒37.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