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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吳靜宜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靜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01頁)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720元(興

達港海鮮小吃店營利所得)、129,800元(其中興達港海鮮小吃店營利所得129,60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薪資所得共48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台灣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04元、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15,332元、遠雄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2,74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4張保單解約金共106,88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可領未到期保費共14,605元。又聲請人自99年2月起擔任「興達港海鮮小吃店」負責人,104年5月至108年12月查定每月銷售額均為180,000元、109年1月至3月則依序為162,000元、126,000元、126,000元,惟其陳稱102年起改由胞兄吳憲良經營興達港海鮮小吃店並自負盈虧,未變更登記負責人,其自106年11月起迄今係自己做食品(如黃金泡菜、砂鍋魚頭、辣椒及調理包等)於FB等社群網路販售,所得金額扣除成本後之每月淨收入約為2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女及長子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頁、卷第38至39頁)、存摺(卷第16至1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9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4頁)、高雄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卷第35至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0頁、卷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5至56頁)、信用報告(卷第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8至8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6至8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卷第89至9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95至9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0頁)、社群網路販售之網頁截圖及照片(卷第135至140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142至146頁)、吳憲良出具切結書(卷第169頁)、營業稅繳稅證明(卷第170至17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20,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為友人陳光隆所有,伊不知陳光隆是否尚須繳納房貸等語(見卷第98頁),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參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次女,每月扶養

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張效倫育有之次女張○恩係103年8月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經教育局審核通過5歲幼兒免學費、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每學期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82至84頁、第88頁、第125至128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同住之未成年次女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扣除教育局補助每學期5,000元,換算為每月833元(計算式:5,000÷6=833),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29元【計算式:(11,890-833)÷2=5,52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次女扶養費5,529元後,餘2,5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7,376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另聲請人擔任長女陳怡琳於玉山銀行購屋貸款保證人,房貸正常繳納中,貸款餘額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併參卷第101至109頁),扣除保險解約金725,3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年【計算式:(1,537,376-725,358)÷2,581÷12≒26.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