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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楊順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順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受理,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6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0元、7,442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3年1月29日退保,另有友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97元。又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照顧罹患疾病之父母親,無業,由父親楊土龍每月給付23,000元做為聲請人個人及其長女楊○榛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另兼職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據美樂家公司函覆之佣金明細表所載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共領取11,645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亦未請領任何勞保給付津貼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5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5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58至6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8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8頁)、金門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0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6至112頁)、存摺(本案卷第114至122頁)、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4至1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7頁)、美商亞洲美樂家公司函覆佣金明細表(本案卷第174至175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父親每月資助23,000元,加計美樂家公司佣金平均每月1,294元(計算式:11,645÷9=1,294),合計24,29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早期在大陸地區經商,須經小三通往來國內外,故商請友人借寄戶籍於金門縣,伊實際與父母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貸或房租支出等語(本案卷第10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現於大陸地區就學之未

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中國籍前配偶陳曉瓊育有之長女楊○榛係98年3月生,現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小學,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書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案卷第139至142頁)。復觀之楊○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其於108年8月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參本案卷第166頁),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於大陸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0,000元,其以轉帳方式支付長女扶養費,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案卷第172至17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女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7,500後,餘4,9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44,897元(參調解卷第72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泰國盤谷銀行、新誠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元誠國際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4年【計算式:(16,744,897-697)÷4,904÷12≒284.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