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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林武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武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受理,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擔任良池米行送貨員之薪資每月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3月15日起投保於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85,223元(保單借款餘額158,190元)及新光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7,534元,另有4張新光人壽保單均於104年9月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張雅惠、另1張於104年9月變更要保人為長子林右昇。又聲請人受僱於配偶張雅惠經營之良池米行擔任送貨員,配偶張雅惠每月以現金給付薪資28,000元,復查良池米行係於101年2月16日由張雅惠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獨資,104年1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每月約為40,000元,聲請人則稱良池米行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至60,000元,扣除聲請人薪資後之餘額即為配偶張雅惠所得,生活開銷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嗣聲請人因乙狀結腸癌術後併腹膜轉移(病理分期:第四期),109年8月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大腸切除手術,醫師建議出院後需休養及接受至少9個月以上之後續治療,聲請人並自109年9月起接受化學治療(約每2個星期1次),109年7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09年9月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570元、109年10月領取張榮發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5,000元,每年領取社會局低戶春節補助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9頁、司消債調卷第21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0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4頁)、良池米行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卷第47至48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案卷第50至53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4至55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案卷第7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良池米行存摺(本案卷第1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7至158頁)、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6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8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172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73至17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薪資28,000元,加計政府補助及張榮發基金會補助換算為平均每月2,274元【計算式:(30,000+3,570+15,000+3,000×2)÷24=2,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30,274元為基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母親、配偶及4名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張雅惠名下房屋,房貸由配偶自己繳納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

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

年養子,每月扶養費各7,86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張雅惠育有長子林○昇係91年3月生,現就讀正修科大,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00元、0元,前領取低戶就學補助每月6,358元至109年6月止,次子林○瑋係92年7月生,現就讀高英商工,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前領取低戶就學補助每月6,358元至109年6月止,長女林○嬿係94年9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前領取低戶兒童補助每月2,802元至109年6月止,養子林○宗係86年12月生(生母即聲請人之配偶張雅惠,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收養),現就讀正修科大,勞工保險投保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025元、93,266元(均為薪資所得),前領取低戶就學補助每月6,358元至109年6月止,4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經社會局重審結果,聲請人家庭總收入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自109年7月1日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存摺、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16至31頁、本案卷第38至41頁、本案卷第93至110頁、本案卷第143至152頁反面、本案卷第169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養子林○宗於正修科大四年級補學分,補完學分這學期就可以畢業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反面),復觀之林○宗名下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自108年5月起每月有1至2筆「薪資」存入,109年1月起每月薪資8,291元至11,080元不等,由上述林○宗之年齡、就學及收入狀況,其業已23歲、即將畢業並有薪資收入,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林○宗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3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尚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考量聲請人既受僱於配偶張雅惠經營之良池米行,月薪不足30,000元,及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我太太負擔家裡的開銷、小孩的扶養費;我現在有癌症,沒有能力去做原本送貨的工作,現在我太太沒有給我薪水了。」等語,衡情聲請人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費實際由配偶負擔較高比例,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惟本院無從得知良池米行實際營收數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攤比例乃以1:2之比例計算,則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由聲請人分攤3分之1即應以12,109元(計算式:12,109×3×1/3=12,10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240元。查聲請人母親

林曾玉桃為32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8頁、本案卷第42至46頁、本案卷第65頁、本案卷第75至78頁、本案卷第155至156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社會局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自陳母親與伊同住,是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母親所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759元,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5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450元【計算式:(12,109-7,759)÷3=1,45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2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子女扶養費12,109元及母親扶養費1,450元後,餘4,6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36,65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6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102,75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3年【計算式:(4,136,656-102,757)÷4,606÷12≒7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