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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文山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文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2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大眾銀行於95年9月報送毀諾(見卷第66頁元大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95年間自營台南小吃之路邊攤販,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尚須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及房貸等語(見卷第46頁),債權人元大銀行則未提出協議書及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退保迄今(見卷第11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9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則函覆聲請人95年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見卷第77頁),以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11,322元之還款金額,應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共528,000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OLDSMOBILE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95年8月25日退保。又聲請人現年60歲,尚無請領勞保各項給付津貼,於鳳山區五甲一路之鳳農市場「崧鶴菇業」擔任理貨及送貨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1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8至49頁)、存摺(卷第5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2,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子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其中6,000元匯款給房東王素珍、2,000元為電梯基金繳給社區管委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管理費繳費憑單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5頁、第51至6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2,69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包含: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高雄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年(計算式:2,242,693÷6,281÷12≒2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