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郭進發(原名:郭征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進發(原名:郭征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受理,於同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嗣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審理中具狀撤回,復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前清算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5,990元(均為大誼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收入每月約20,000元,名下有繼承取得位於三民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及澎湖縣湖西鄉22筆土地(詳如後述),及1996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大誼交通有限公司並租用其營業小客車,自108年1月起加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刷卡服務(LINE Pay支付),客戶以帳卡支付之收入匯入長女郭○于名下之郵局帳戶;聲請人自陳每天工作13小時、每月工作23天,於新冠肺炎爆發之前每日營業額約為1,800元,扣除營業支出(加油費、靠行費、規費、租車費、排班費、保險費、進場費及LINE Pay相關費用等)後,107年8月至108年12月之現金收入共340,000元(即每月20,000元)、109年1月至8月之現金收入共138,969元、108年1月至109年8月以LINE Pay支付之收入共60,79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郭少崴(82年6月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尚主張扶養成年長女郭○于(詳如後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至14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52至54頁)、大誼交通有限公司回覆函(本案卷第61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64頁)、日報表(本案卷第66至72頁)、高鐵排班之LINE紀錄 (本案卷第85頁)、LINE Pay(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刷卡服務)郵件箱紀錄(本案卷第86頁)、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87至88頁)、大誼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行照及聲請人職業小型車駕照(本案卷第89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90至94頁)、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案卷第95至105頁)、大發衛星收費表(本案卷第106至11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7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即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總收入539,763元(計算式:20,000×16+138,969+60,794=519,763),平均每月21,657元(計算式:
519,763÷24=21,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聲請人之父親郭俊男於108年2月8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1房1地(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澎湖縣湖西鄉22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6分之1)及存款7,757元,遺產總額6,517,020元,應由聲請人及郭美雪、郭美玲、郭進福(兄弟姐妹)等4人共同繼承,惟其等於108年9月間將高雄市三民區房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登記、澎湖縣22筆土地則由郭美雪及郭美玲共同繼承登記,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其等應按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在卷可參(本案卷第8頁、本案卷第58頁、本案卷第115至140頁、本案卷第171頁),故核定聲請人名下應有上開不動產價值及存款為遺產總額4分之1即1,629,255元(計算式:6,517,020÷4=1,629,255)。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戶籍地即上述父親遺產、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64頁反面),於前案調解程序曾稱無房貸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
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月
扶養費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許麗菁育有之長女郭○于係88年1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6,597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8日退保,原就讀義守大學,109年7月領取義守大學助學金22,000元,109學年度第1學期轉學至高雄師範大學,尚無請領高雄師範大學各項給付或獎學金,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存摺、高雄師範大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1頁、本案卷第55至56頁、本案卷第73至83頁、本案卷第141至163頁、本案卷第196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女與前配偶同住,108年7月至9月間有短期打工,預計111年6月畢業,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至2月間依序存入50,000元、30,000元、53,000元及120,000元,係前配偶暫存後領走,非長女存款也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反面、本案卷第82頁、本案卷第158頁),本院認聲請人長女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就領取打工薪資及助學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必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陳稱前配偶自行承租房屋與長女同住,伊未幫忙支付租金,亦未能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語(見本案卷第174頁陳報狀),則應自長女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扣除長女108年度平均每月領取薪資3,050元(計算式:36,597÷12=3,050)及助學金1,833元(計算式:22,000÷12=1,833),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504元【計算式:(11,890-3,050-1,833)÷2=3,50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6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3,504元後,餘6,2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26,068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6頁以下,包含: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衛生福利部),扣除其應有財產價值1,629,255元,再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7年【計算式:(16,426,068-1,629,255)÷6,263÷12≒196.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