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李美英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美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受理,於同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0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3年6月30日退保,同年7月核付勞保一次給付889,875元,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90,867元,實發699,008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其新光人壽保單曾於107年1月領取醫療理賠5,450元,現有1張保單未到期保費2,565元、另8張保單則均已滿期為無效保單。又聲請人現年66歲,自陳上開勞保給付用於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已無餘額,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業,仰賴次子李家睿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其中5,000元用於房租支出),長子李家豪亦自108年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另有教會資助家庭用品及水電費用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至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存摺(本案卷第19至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3頁、本案卷第4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共14,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次子租
屋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與次子平均分擔,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25至2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1,7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50元後,餘2,2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4,9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扣除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2,56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2年【計算式:(3,844,900-2,565)÷2,250÷12≒142.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