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呂建羱(原名:呂崇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建羱(原名:呂崇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能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間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經診斷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再於107年3月間診斷罹患失智症,影響工作能力,現僅能依靠政府補助維生,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14元,嗣聲請人因其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延長一年(即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共一年停止履行),嗣於109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自109年8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撤回,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而於109年10月30日結案,又於109年10月23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無從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固有申報佑泰清潔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1,00
0元,惟於106年7月間智能鑑定顯示中度智能障礙,109年間再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至108年8月,自108年9月起改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現為每月5,065元,勞工保險並於108年10月23日自佑泰清潔有限公司退保,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及4月至6月生活補助每月1,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卷第8頁、第23至27頁、第47至52頁、第60頁),本院復衡酌聲請人所患失智症具不可逆之特質,尚難期待聲請人日後繼續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並履行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