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建盛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建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於同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並分案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案件辦理,嗣聲請人於更生案件審理中撤回,再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04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9,500元、36,400元(均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54,400元,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5年12月31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1,860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自陳其將公益彩券經銷證借予業者使用,107年及108年收取借名費用各1,100元、6,000元,109年起不再提供經銷證,自107年1月起於胞妹張濱琇之配偶孫士勛經營之「全賓中式快餐便當店」擔任內勤人員,據其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月薪均為23,100元,109年1月起迄今則為23,800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91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存摺(本案卷第70至73頁、本案卷第78至8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2至15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3,800元加計身障補助3,916元,合計27,716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舅舅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僅支付建築物產險保費每月561元(本案卷第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宋明鳳為48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258元,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0頁、第39頁、第47頁、第57至60頁、第74至77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與母親同住(見本案卷第55頁),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另有2名子女(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姐張庭嘉單親、低收入戶,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胞妹張濱琇於105年間結婚,亦無實際給付母親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及張庭嘉家庭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85至92頁),復觀之張庭嘉無婚姻記錄、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95年生、96年生、101年生、107年生),其中長女張○萱及長子張○福之戶籍謄本均無生父姓名或相關資料,衡情張庭嘉之經濟負擔應較為沈重,至張濱琇部分,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非得因結婚而減免,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胞妹張濱琇確因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尚無從認張濱琇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從而,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1,890元,扣除身障補助5,258元後,認應由聲請人及胞妹張濱琇共同分擔,以每人3,316元【計算式:(11,890-5,258)÷2=3,316】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7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316元後,餘12,5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5,700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86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年【計算式:(3,235,700-11,860)÷12,510÷12≒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