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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 請 人 簡月霞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月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受理,於108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審理中撤回,再於109年4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73元、247,178元(其中全程環管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7,000元),名下有19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9年1月1日起投保於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777元及富邦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155,705元,並曾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領取南山人壽三次理賠給付共19,643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其中17個月由胞妹簡月里資助生活費每月10,000元,共170,000元,108年1月1日至9月30日任職全程環管實業有限公司,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乃離職,108年10月至12月由第三人楊政銘介紹從事臨時清潔員工作,工作地點為高雄市85大樓,以日薪800元計,由業主直接給付,切結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之工資依序為8,000元、7,200元、16,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於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領班,工作地點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而據全程環管實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單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每月實發金額(含底薪23,100元、全勤及其他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均為25,048元,再據智翔環境維護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1月至5月之每月基本工資均為26,4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5,44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全程環管實業公司薪資明細單(更生卷第17至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至9頁、本案卷第7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8至20頁)、智翔環境維護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66頁、本案卷第9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3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3至6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至7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7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7至8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頁)、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5,44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獨居於胞

妹簡月里名下房屋,該房屋固無房貸,惟簡月里無法提供伊無償居住,故伊每月以現金給付房屋使用費5,000元等語(本案卷第74頁),並有簡月里出具收訖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4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9,7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96,596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高雄市區監理所),扣除保險解約金156,48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2,796,596-156,482)÷9,729÷12≒2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