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秋燕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秋燕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於109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6
元、175元、1,265元,名下除有大鋼股票220股、正隆股票250股外,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罹左側膝內側側膝韌帶扭挫傷、腰椎滑脫症合併腰薦椎脊髓腔狹窄,自陳為方便照顧特教子女楊○隆,乃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入不敷出時,陳瑞雲、張淑萍會不定期資助,每次資助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自107年2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073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09年1月起改為每年領取三節補助金每節2,155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又自107年1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子女生活扶助金3,000元、每年領取1,000元春節禮金,自107年1月至109年4月共領取27,600元獎學金、84,000元子女生活扶助金、3,000元春節禮金等情,現未領取其他補助,又聲請人父親陳惟烈於107年9月22日殁,未繼承遺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本案卷第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28至23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2至1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16至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06頁)、集保往來資料(本案卷第182至18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0頁)、存簿(調卷第29頁、第31頁、本案卷第66至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陳報狀(本案卷第120頁)、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4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35頁)、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33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价鴻有限公司之董事,惟价鴻有限公司業於102年11月14日廢止,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調卷第39頁)、清算申報書(調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2,500元【計算式:(2,000+3,000)÷2=2,500】,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子女生活扶助金、每年領取之三節補助、春節慰問金、春節禮金、獎學金共計10,582元【計算式:2,500+3,200+(27,600+84,000+3,000)÷28+(3,000+2,155×3)÷12=10,58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
3,1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4至25頁、本案卷第96至97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案卷第98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即3,829 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7,
000 元(聲請人與母親及5名子女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8,89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5,719-(15,719×24.36%)+7,000 =18,890】。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890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楊○
雅、楊○隆、楊○婷、母親陳王阿會,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7,000元、4,000元、5,000元。經查:
⒈楊○雅係91年4月生,現就讀職校,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6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原每月領取6,115元低收入戶就學補助,109年1月起調整為6,358元,另每月領取家扶中心2,550元生活扶助金;楊○隆係94年6月生,罹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屬情緒行為障礙生,現就讀國中,楊○婷係96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二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2,695元低收入戶兒童補助,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各領取2,802元,楊○隆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4月共領取世界展望會教育扶助金37,500元、春節禮金6,000元,楊○婷則共領取37,500元教育扶助金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至2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4至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1至142頁、第161至166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函(本案卷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32頁)、存簿(調卷第29頁、第32頁、本案卷第85至9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4頁)、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本案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楊○雅、楊○隆、楊○婷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楊○雅、楊○隆、楊○婷之權利義務,而前配偶楊定方未依判決內容每月給付子女各3,000元扶養費,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5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案卷第106至111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397號債權憑證(本案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按,然聲請人既對楊定方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隨時於楊定方有收入或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受償,是本院認楊定方仍應按判決內容每月分擔楊○雅、楊○隆、楊○婷扶養費用各3,000元。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自楊○雅、楊○隆、楊○婷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扣除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教育扶助金、生活扶助金、春節禮金、楊定方應負擔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9,265元【計算式:(11,890-6,358-2,550+11,890-(37,500+6,000)÷28-2,802+11,890-37,500÷28-2,802-3,000×3=9,26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⒉其次,母親陳王阿會係39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1,900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利息所得)、541元、51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每月領取1,4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463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2至45頁)、存簿(本案卷第68至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5至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附卷可憑。則以陳王阿會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已殁,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權利。至陳王阿會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890元計算(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應負擔2,634元(計算式:11,890-7,759-1,497=2,634),逾此範圍,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58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8,890元、子女扶養費9,265元、母親扶養費2,634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總額2,025,03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