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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邵啓明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邵啓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3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嗣於102 年9 月5 日再清償如附表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916,222 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1號裁定,自98年8 月2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具履行可能性,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 號裁定,自99年12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而裁定為不免責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將清算財團追加分配款916,222 元以附表所示受償金額之比例分配予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向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相對人函覆本院詢問聲請人清償狀況之資料,以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憑。足認聲請人於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是本院自得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105 、106 、107 、108 年度,依序受有薪資所得82,205、251,893 、274,567 、400,067 元,並均依法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財產資料冊),足認聲請人並無隱匿所得、逃避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復因大腸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院卷第113至117頁),以聲請人之收入及尚須扶養其配偶,並審酌其2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堪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努力清償債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兩造間之利益衡平、權利義務關係及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等因素,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