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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美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國壽字第109091019號函明示:確認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75號與101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變所得遺產外對聲請人不存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不再追索聲請人,爰提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及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已積極表示為概括繼承者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8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新臺幣(下同)2248元,復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因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109年6月18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權調取各該案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祖母張陳變於91年3月24日死亡,其生前於83年5

月31日向相對人貸款2700000元,張陳變死亡後,聲請人之父拋棄繼承,而由年僅7歲之聲請人(86年10生;代位繼承)與其他繼承人3人共同繼承張陳變所有位於改制前之高雄市林園鄉房地及前開貸款債務之遺產。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並於94年8月5日拍定而受償1229684元,不足額19895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9-50頁),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50126號、93年度執字第33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各該案卷證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相對人提出由張陳變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影本、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775號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1-22頁、第30-32頁)。是以此情,亦堪認為真實無訛。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僅有其前開繼承債務,並無聲請人

個人積欠之其他債務。而聲請人於代位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變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祖母張陳變死亡後,其所留前開房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受償後,張陳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2月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12512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7-28頁)。因此,聲請人個人既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而就前開繼承債務僅以聲請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堪認聲請人無庸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本件繼承債務 ,而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