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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韓知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將履行期限延長24個月。然聲請人年逾67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離職,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所稱「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係指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此觀諸同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將履行期限延長24個月等節,固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然查,聲請人縱因屆齡離職而暫無工作收入,惟債務人之收入並不以勞務所得為限,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最近年度仍有其他所得7845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共4 筆(消債聲免字卷第25至26頁),則其以屆齡離職為由,遽論即便法院延長更生方案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自嫌速斷。況聲請人甫以同一理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既因逾法定退休年齡而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該裁定理由欄二、部分參照)後,裁定將履行期限延長24個月,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履行期限延長後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亦無履行之可能,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