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5號聲 請 人 王鵬翔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俊嘉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債務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鵬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敷糊口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裁准免責。
二、本院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表示
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0 年10月3 日至110 年1 月29日,合計清償新臺幣(下同)56,486元,占本公司金額98,292元之比例為57.46%,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及134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表示
略以: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本公司自
101 年1 月30日迄今僅受償11,944元,未清償全部金額,依法不予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表示
略以:消債條例第142 條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經本院清算不免責確定迄今,本公司受償金額為98,532元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前與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元大公司為存續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本公司皆未受償,於裁定聲請不免責裁定後,本行受償839 元。請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表示
略以:本公司債權金額166,987 元,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應受分配額為33,397元,本公司於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受償66,570元,請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有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金額等語。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表示略以
:債務人自100 年10月3 日裁定不免責後,於101 年2 月至
105 年9 月間對債務人執行扣薪總額受償130,181 元,已達本行債權20% ,請審酌其他債權人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表示略以
:債務人自100 年10月3 日裁定不免責後,本公司受償56,483元,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
示略以:伊受讓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自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本公司未受償等語。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表示略以:未受償任何金額等語。
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表示略以:聲
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程序迄今本公司受償0 元,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出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又債務人前經法院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8 月27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35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准認可更生方案,因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194 號廢棄上開認可更生之裁定,嗣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於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庭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實,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函詢結果,債務人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故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9 年12月11日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有關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97年8 月27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計之。又參諸各債權人於前揭更生清算程序事件,及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免責事件中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項目資料所示,並無債務人自95年8 月27日起迄至提起更生聲請之2 年期間內,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有債務,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後,亦無任何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