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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帖應安被上訴人 王語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定。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初始向伊訂購機票時漏未完成信用卡之驗證程序,故雙方就被上訴人原購買之機票尚未成立運送契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影響機票票種與價格之原因多端,本件被上訴人原購票價為快閃優惠票,其未依規定完成原購票程序之後,伊拒絕繼續提供較為優惠之原購票價格也不能認為是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事發當日依被上訴人設定之搭機條件查詢後,僅能提供較昂貴之單程機票價格,伊並未浮報票價,被上訴人因票價因素拒絕購票回國,因此衍生之退票手續費及住宿費,應由其自行負擔,伊並無任何過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申己見,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