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曹振華
林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速君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劉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16,533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其中原告主張於108 年8 月31日自高雄前往神戶之支出各9,688 元部分( 消卷第344 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報名被告宣稱在台獨家代理之「和平
號(PEACE BOAT)環遊世界地球一週の船旅」99回(下稱和平號99回船旅),並繳付定金10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8 月通知滿艙,原告因而改為參加和平號102 回之船旅(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於108 年8 月26日刷卡繳清餘款。原告於
108 年6 至8 月間曾數次積極請陳耀輝轉達被告,原告之歐洲申根簽證90日,因前於同年5 至8 月間另參加歐洲自由行之故,導致180 日內無法再進入歐洲申根國家;又因被告提供之委內瑞拉辦理簽證同意書上有「未辦理簽證即停留船上不下船」之選項,原告遂詢問被告屆時經過歐洲時,可否停留於船上不下船,惟被告僅表示須依和平號規定辦理,並未正面回應。嗣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自高雄出發至日本神戶,於同年9 月1 日登上和平號,並於同年9 月4 日再次告知被告歐洲申根簽證已用完,當和平號至歐洲後,原告將停留於船上不下船入境乙事。詎郵輪公司之代表於108 年9 月6日無預警表示因原告申根國簽證日數用完,將導致全船無法進入歐洲停靠歐盟國家,要求原告必須於和平號進入歐洲前之最後一個港口(即加拿大魁北克)下船,過歐洲後於埃及始能再登船。被告就此仍稱應依和平號規定辦理,但可為原告提供代訂機票服務,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原告因此於108 年9 月12日被迫自和平號下船,自行尋找飯店、飛機,於同年9 月14日自檀香山返台回高雄。
㈡被告係民法第514 條之1第1項所定,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
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成立之旅遊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即已將歐洲申根簽證日數用完乙事告知被告,而被告理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和平號規定,卻未確實告知將「必須在進入歐洲前下船、在航程第76日於埃及靠岸時始能上船」等情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決定是否接受變更行程或終止、解除旅遊契約,致原告於選擇權遭剝奪之情形下,被迫接受該等變更之行程而下船,復未為原告妥善安排中途下船至嗣後上船期間之食宿、交通,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已支出系爭旅遊行程團費每人276,714 元,因上情受甚
大衝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
7 、514 條之8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至4 項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6,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和平號99回船旅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總公
司)在台獨家代理,且原告係自行上網瀏覽東南總公司網站,並非被告推銷和平號99回船旅,就原告報名和平號99回船旅,東南總公司所屬業務人員陳耀輝通知原告滿艙,和平號提供1 間房名額可改至和平號100 回或101 回船旅,原告決定改至系爭旅遊行程。又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繳清餘額,於108 年8 月31日自行自高雄搭乘飛機前往日本神戶,於
108 年9 月1 日在日本神戶自行登船和平號。㈡東南總公司網站有關和平號99回船旅及系爭旅遊行程均明文
揭示告知:「遊輪公司基於環境之不可抗力因素或基於旅客安全考量,可於未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的變更。若有上述的情況發生,遊輪公司及乙方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並於「責任問題」條款:「凡參加遊輪旅遊,須遵守各國法律及船公司規定、船長指示,並持有旅遊期間所需之有效護照、簽證及相關旅遊文件。如因個人理由或簽證及護照、文件問題,遭某一國家拒絕入境,或被拒絕登船者,乙方概不負責」「旅客因自身問題而拒與入境或拒絕登船者,其旅費恕不退還。若因此所需額外費用,如交通安排、住宿等須由其個人負責,概與乙方無關。」,原告報名和平號99回船旅,並繳付訂金10萬元,東南總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將說明會通知及相關資料PDF 檔案,以line傳送時,已載明「申根協定加盟國(請參照下記所述)的停留天數制定為在180 天的停留天數須在90天內。因本行程將探訪多個加盟國,如有預定在本行程前後時探訪其他加盟國,請注意不要超過規定的停留天數」等語,原告以電腦輸入資料後於107 年6 月13日13:
02將出國手續確認表、出國手續確認表電子檔轉予東南總公司業務。又東南總公司於108 年5 月10日將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通知以line傳送原告,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請家屬代理出席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由和平號郵輪公司JAPAN Co.ltd .在場提出簡報,和平號郵輪公司並交付原告家屬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資料,其中第42頁註3 再次明文告知原告家屬申根區免簽證期限規定,原告已獲知歐洲申根區國家180天內免簽入境合計不超過90天及沒有簽證即不能登船之相關資訊,仍自主規劃108 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22日歐洲自由行。原告曹振華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外語領隊證照,更曾擔任被告之其他旅遊團領隊,足證原告曹振華於107 年5 月10日已知悉歐洲申根區國家180 天內免簽入境合計不超過90天,於108 年5 月28日亦知悉沒簽證即不能登船,且東南總公司業務人員於108 年7 月16日更以line再次明確轉知原告曹振華:「和平號規定:因需要事先跟各港口作業,必須事先取得行程中停靠港口的簽證才能上船,否則將無法登船」等語。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次查,東南總公司從未表示原告可停留於船上即不下船入境
,然原告多次接獲申根簽證不足不得登船資訊,於108 年8月26日仍支付系爭旅遊行程船票尾款,可證原告已同意依和平號遊輪公司規定處理。又系爭旅遊行程中歐洲航段期間,
108 年10月18日加拿大魁北克離港後至11月15日抵埃及賽德港前,期間共29天,原告請家屬代理出席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時,原告當時至多停留歐洲自由行不到10日,倘原告有意搭乘和平號進入歐洲申根區,原告應先中斷歐洲自由行,然原告於歐洲自由行當下,知悉申根區免簽證期限日漸縮短,仍執意完成歐洲自由行行程,益證原告已默示同意依和平號遊輪公司之規定處理。其後,和平號船長依據歐洲國家港口通知,旅客持有申根區90天免簽期間日數不足者,不得下船亦不得留置船上,否則和平號將無法於歐洲申根區國家靠港下船,和平號船長依職權請原告於船舶到達歐洲航程前一港口下船,嗣後再上船,依據海商法第85條規定,原告須負擔歐洲區全額船票票價。至108 年9 月12日夏威夷檀香山至10月18日加拿大魁北克期間、108 年11月15日埃及賽德港至
108 年12月12日最終港神戶港期間,和平號郵輪公司均無拒絕原告登船,原告抵達檀香山港前一日(即108 年9 月10日),自行決定於108 年9 月12日自檀香山港離船放棄後續航程,故108 年9 月10日原告與和平號郵輪公司簽署變更最終下船港口申請書,和平號郵輪公司並每人退款日幣103,310元,故原告自行拋棄108 年9 月12日至10月18加拿大魁北克航程、108 年11月15日埃及賽德港至108 年12月12日最終港神戶港航程搭船權利,依海商法第87條前段規定,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須負擔全部票價。
㈣被告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旅遊契約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應注意事項「旅行業單純受旅客委託,代訂郵輪公司所販售的船票或其所代售的岸上觀光等活動,或代訂飯店或住宿飯店與港口或機場的交通,旅行業沒有安排任何遊程,此種型態非團體旅遊,毋須與旅客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可見代售海上運輸事業之客票固為旅行社業務範疇之一,惟代售海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並非安排單獨旅遊,旅行業沒安排任何遊程,此種型態非團體旅遊,毋須與旅客簽訂國外旅遊定多化契約書。東南總公司代售海上運輸事業之船票,東南總公司未安排任何遊程,此種型態非團體旅遊,是東南總公司毋須與原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原告與被告或東南總公司間並無成立旅遊契約關係。退萬步言,東南總公司、和平號郵輪公司人員已事先告原告歐洲申根簽證日數用完不得上船,東南總公司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不能執此即謂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總公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之權利能力,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則司法實務縱從寬肯認分公司具當事人能力,亦不代表分公司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甚明。
㈡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自明,又旅遊營業人提供之行前說明會內容,既經旅遊營業人及旅客當場確認無訛,自應屬旅遊營業人及旅客間合意之範疇,屬雙方旅遊契約之內容。經查,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旅遊行程之說明會在被告處舉辦、證人陳耀輝現任職於被告、及原告將定金1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主張兩造間訂有旅遊契約等語(消卷第332 至333 頁);而被告則抗辯東南總公司僅代售和平號船票,未安排任何遊程等語,惟依原告提供之和平號99回船旅網路資料(證物16),上方標示「【和平號99回】阿爾巴尼亞、摩洛哥、巴拿馬、秘魯、環遊世界108 日- 國外團體旅遊/ 東南旅遊網」等內容,復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網路資料(證物1 ),上方標示「和平號【海洋之夢號】102 回冰島幸福極光- 環遊世界103 天-國外團體旅遊/ 東南旅遊網」等內容,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行前說明會簡報資料(被證10),於簡報首頁右下角標注「東南旅遊」符號,則依上開資料,無論和平號99回船旅或系爭旅遊行程,均未曾提及東南旅行社僅負責代售和平號船票之內容,而依東南總公司提供和平號99回船旅或系爭旅遊行程資料供旅客確認之過程,足見系爭旅遊行程係由東南總公司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益徵統籌全省組團及於旅遊期間提供旅遊服務者,仍是東南總公司,各地分公司僅為地方營業單位,縱舉辦行前說明會、負責接受旅客報名之申請及代收旅費之轉送,僅此尚難認系爭旅行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遊契約提供應有之旅遊服務品質,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間既無旅遊服務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6,845 元(即316,533元-9,688元=30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