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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張益華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佑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麻超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麻超鈞、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麻超鈞、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麻超鈞、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馹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麻超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原告提出備位聲明係主張若本院認本件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馹通公司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告被告馹通公司賠償損害,併向被告馹通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均基於上述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宜家高雄店)購買書櫃、沙發、抽屜櫃等傢俱共計40,668元,且向被告宜家公司櫃台訂購組裝與運送服務並給付費用3,355元。嗣被告麻超鈞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與訴外人張哲洋駕車載運原告訂購之IKEA傢俱(含沙發1座),至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4樓之2之房屋,被告麻超鈞以手推車搬運沙發跨越上開房屋門檻時,疏未注意搬運沙發之安全及業務要求,貿然單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居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跳動而往側邊倒落,因而壓傷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75元、醫療器材費用25,390元、交通費用210,577元,且因傷致右腳無法移動、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由原告之妻在家擔任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19日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8,000元;再者,原告職業為醫師,除因受傷未能擔任偏鄉醫療工作外,於107年11月3日舉辦之婚禮,亦因行動不便縮減婚禮流程,而原告之妻亦因協助照護受傷之原告,引發妊娠33週合併早期宮縮,均使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被告麻超鈞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予原告。其次,被告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馹通公司)為被告麻超鈞之僱用人,其對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馹通公司、麻超鈞應連帶賠償原告1,476,142元(計算式:2,175元+25,390元+210,577元+38,000元+120萬元=1,476,142元)。另原告係在被告宜家公司櫃台洽商運送服務,外觀上,被告宜家公司應為運送部門之僱主,雖其內部營運上係由被告麻超鈞為被告馹通公司履行運送之勞務,應認被告馹通公司、麻超鈞均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就債之履行既有過失,被告宜家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者,原告係向被告宜家公司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被告宜家公司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之義務,惟其選任之搬運公司(即被告馹通公司)、搬運人員(即被告麻超鈞)於執行職務時,並未符合其職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得向被告宜家公司請求損害額2分之1之懲罰性賠償金即738,071元(計算式:1,476,142元×1/2= 738,071元),是被告宜家公司應賠償原告2,214,213元(計算式:1,476,142元+738,071元=2,214,213元)。若認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馹通公司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馹通公司賠償上述損害,併向被告馹通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㈠被告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麻超鈞應給付原告1,47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麻超鈞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不並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醫藥費用等支出,並不爭執。然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休養2週後即可活動,並無繼續休養及無法開車之情形,即原告休養2週後,在上班期間改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支出,應非增加生活之需要,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原本不需去醫院而增加去醫院需求之交通費用為限。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養2週,惟並無記載其需專人照護,況原告為腳部拇指受傷應無礙其生活,其請求看護費用顯非必要。另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另本件係因原告將腳伸出進而遭受傷滑落之沙發壓傷,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馹通公司部分:

被告麻超鈞係向被告馹通公司承攬原告之組裝、運送服務業務,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馹通公司基於與被告麻超鈞間之承攬關係,須被告馹通公司對被告麻超鈞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須負賠償責任,惟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宜家公司部分:

被告宜家公司與原告間雖有家具之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宜家公司係以客戶自行運送組裝家具為主要營業模式,若客戶有運送組裝需求,則由客戶與在被告宜家公司設立運送組裝承攬櫃台之被告馹通公司自行成立運送及組裝契約。又被告馹通公司在宜家高雄店之服務櫃台,與宜家高雄店之服務櫃台,分屬不同櫃台,員工各自穿著不同制服,即原告係與被告宜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另與被告馹通公司成立運送組裝契約,被告宜家公司將家具交付予為原告運送組裝之被告馹通公司人員後,即屬完成給付義務,並將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馹通公司,被告宜家公司與後續因運送及組裝所生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另宜家高雄店與被告麻超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運送及組裝亦不在宜家高雄店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內容範圍內,即被告麻超鈞並非宜家高雄店給付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未受宜家高雄店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宜家公司無論係依民法或消保法就均無賠償義務,遑論應依消保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向宜家高雄店購買家具一批(審消卷

第31頁),同日並在宜家高雄店內簽訂運送組裝訂單(審消卷第33頁)。

㈡被告麻超鈞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與張哲洋駕

車載運原告向被告宜家公司訂購之傢俱至原告住處,被告麻超鈞以手推車搬運沙發跨越原告住處門檻時,貿然單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住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跳動而往側邊倒落,因而壓傷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麻超鈞因上情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審消卷第35至41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56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5,515元(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麻超鈞對系爭事故,是否有無過失?㈡被告馹通公司是否為被告麻超鈞之僱主?㈢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宜家公司或原告

與被告馹通公司?㈣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若干?㈥原告得否向被告宜家公司或被告馹通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麻超鈞對系爭事故,是否有無過失?⒈被告麻超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斯時沙發有掉下來,不小心壓傷原告之腳部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1號卷第157頁)。

⒉參以原告於刑案中自述:案發當時是其訂購IKEA之傢俱一批

,約定當日下午要送來組裝,被告麻超鈞用二輪拖車載未組裝之沙發進到其住處門檻時,未組裝之沙發就從拖車側邊滑落倒下壓到其右腳,被告麻超鈞才把該貨物扶起來,當下其愈來愈痛、站不住,就到屋外的7-11去買冰敷袋來敷,當晚因疼痛至成大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與被告麻超鈞上述坦承之情事相符。

⒊另由證人張哲洋於刑案中證稱:當日其負責搬運貨物到電梯

口,被告麻超鈞是負責將貨物從電梯運到客戶指定的位置,其等二人有分開行動;該沙發在推車上並沒有用繩子固定,在推車上可以一人搬運,但規定只有在客人家門口外可以用推車移動沙發,但其工作有規定不可以將推車推到客人家裡面;沙發體積很大,如果不用推車一定要兩個人一起搬運;被告在離開的路上,有跟其說原告有去買冰敷袋,且腳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31號卷第145至148頁),與原告稱其於被告麻超鈞搬運傢俱時即因腳部受傷,去買冰敷袋;該沙發用推車是可以單人推過其住處門檻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麻超鈞之工作上確有要求被告麻超鈞不得以推車運送傢俱入客戶屋內,且沙發需由2人共同搬運入屋內等妥適安全搬運傢俱之規定。另觀之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至5時12分許、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傳送右腳傷處照片與其妻:

其腳大拇趾被沙發倒下來壓到,在7-11冰敷;另提及骨科醫師說要照顧傷處1個月等語,有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所示,原告確實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9時21分許有至該醫院就醫遭診斷為「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且當時自訴受傷之緣由同為右腳大拇趾遭傢俱壓傷等情,顯見原告系爭事故當日向親人、醫院所述受傷緣由、部位等情節,均與上述證述一致,且其當時右腳大拇趾確實有受傷,益徵其上開證述情節並非事後虛捏之詞,應屬可信。

⒋從而,被告麻超鈞前開行為既然違反之工作上妥適安全搬運

傢俱之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之前述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馹通公司是否為被告麻超鈞之僱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⒉依原告提出兩造於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雲嘉南分會申

訴案件協調會紀錄表(見審查卷第87頁),被告馹通公司於108年5月調解時僅爭執原告提出金額過高,並未爭執被告麻超鈞非其所聘僱之人。衡情,若被告麻超鈞並非被告馹通公司之受僱人,為何被告馹通公司對此重大事項,於調解時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⒊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明文。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學理及相關實務之見解,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是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中,最重要者為「有無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至「雇主有無考核懲戒權」亦屬重要標準。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此乃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雖被告馹通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麻超鈞間為屬承攬關係,並提

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然查:觀之承攬契約書雖約定:「⒉承攬工作內容:就宜家家居高雄店之商品提供運送、組裝(含拆組)等事宜,乙方(指被告麻超鈞)於承攬甲方(指被告馹通公司)工作後,自主完成等語,而就被告麻超鈞之報酬約定為運送總額50﹪、組裝費總額60﹪等,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量給付勞務費報酬,此部分堪認具有承攬性質。惟依上述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工作需間需配合甲方業務所需,原則上為每日三配,為利於甲方業務進行,乙方休假日期應先告知甲方協調,如遇特殊情況時,甲方保有調整工作時間及休假日期之權益、第7.2.2.2規約定:乙方人員需於工作時應穿著甲方同意之服裝及佩帶供作識別證,同時禁止乙方於執行本服務時有任何損害甲方形象之情形發生‧‧‧,若違法上述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依上述約定,被告馹通公司對於被告麻超鈞之休假及工作時間有調整決定之權利,此部分被告麻超鈞無完全自行裁量之權限,甚被告馹通公司對被告麻超鈞享有一定之懲戒權限,依上開情形,足見被告麻超鈞與被告馹通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仍具有一定人格上從屬性。是此,被告麻超鈞與被告馹通公司間之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契約係兼具有承攬與僱傭的性質之混合式無名契約等語。上述契約既兼有承攬、僱傭之性質,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上開意旨,自堪認上述契約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馹通公司為被告麻超鈞之雇主乙節,即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麻超鈞既係為受雇於被告馹通公司,被告馹

通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馹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麻超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馹通公司及麻超鈞就系爭事故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宜家公司或原告

與被告馹通公司?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9日向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店購買書

櫃、沙發、抽屜櫃等傢俱,且向被告宜家公司櫃台訂購組裝與運送服務,委由被告宜家公司負責組裝及運送至原告住處,因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麻超鈞以手推車搬運沙發跨越上開房屋門檻時,疏未注意搬運沙發之安全及業務要求,貿然單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居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跳動而往側邊,被告宜家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宜家公司應就被告麻超鈞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宜家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與被告宜家公司間就運送及組裝傢具設備事項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宜家公司購入傢具後,委由被告宜家公司

組裝及運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運送組裝訂單等書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雖被告宜家公司辯稱其僅係同意由被告馹通公司在被告宜家公司設定承攬櫃臺,客戶係與被告馹通公司成立運送及組裝契約,與被告宜家公司無涉云云。惟查:

⑴雖被告宜家公司主張原告有與被告馹通公司就運送及組裝部

分簽訂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宜家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宜家公司之認定。另參以原告提出上述運送組裝單,其上有記載顧客姓名、電話、住址、運送及組裝時間及件數,並記載IKEA發票號碼等事項,並無任何記載關於被告馹通公司字樣之內容,亦即上述組裝單上,並無被告馹通公司任何簽章或署名。是此,被告宜家公司辯稱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馹通公司間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店店內拍攝照片(見本

院卷第77-81頁),被告宜家公司賣場內,除陳列各式家具商品外,更於賣場各處張貼載有「組裝服務」、「運送服務」之廣告標誌,部分廣告標誌更有記載家具組裝費400元起,運送費150元起等字樣,而上開標誌其上僅有「IKEA」(被告宜家公司之品牌標誌),並無被告馹通公司之標誌,可認被告宜家公司確實對前往選購商品消費者,提供付費之組裝、運送服務,且消費者亦係認知其係委託被告宜家公司處理貨物之組裝及運送事宜。若消費者在被告宜家公司購物後,委請被告馹通公司組裝及運送此事,完全與被告宜家公司無涉,為何被告宜家公司不要求被告馹通公司另與消費者簽訂運送及組裝之契約,以免被告宜家公司遭消會者誤會?另參以被告宜家公司提出其與被告馹通公司簽訂之運縱組裝暨縫紉服務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323-389頁)。被告宜家公司確有委託被告馹通公司負責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店出售予客戶之商品,提供運送組裝或縫紉服務,參以民法第224條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宜家公司既然銷售商品,並在賣廠內告知客戶另有組裝及運送服務,足認被告宜家公司確有透過被告馹通公司擴張其活動範圍,是此,被告宜家公司自應承擔被告馹通公司及其員工在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宜家公司另辯稱:被告宜家公司賣場內另設有組裝、

運送之櫃台,且相關工作人員亦穿著被告馹通公司制服,消費者可區分係由被告馹通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云,惟被告宜家公司就上開有利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消費者在不同櫃台加選組裝、運送等服務,仍在被告宜家公司賣場內所設置,僅係區分不同客戶需求,減省一般櫃台結帳時間,因加選組裝、運送等服務消費者仍須填具地址、運送時間及運費報價等,顯見為被告宜家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另行設置,消費者並不因此認知組裝、運送等服務係由其他公司提供,是此,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為其購入傢具設備之承攬運送人,被告馹通公司及麻超鈞僅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等情,堪予採認。

⑷承上所述,被告麻超鈞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履行運送及組裝之

勞務,屬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麻超鈞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宜家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麻超鈞搬運過程中,因將腳伸出要幫被

告麻超鈞阻擋,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麻超鈞單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居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跳動而往側邊倒落,原告斯時雖有前往協助被告麻超鈞之行為,然原告身為專業醫生,具有一定智識,其理當知道沙發具有一定之重量,不可能用腳抵擋,原告應僅見沙發滑落,為幫被告麻超鈞扶助沙發而動身向前。是此,被告主張原告因將腳伸出要幫被告麻超鈞阻擋,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應非實情,是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麻超鈞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馹通公司為被告麻超鈞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麻超鈞及監督其運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麻超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馹通公司及麻超鈞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麻超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告宜家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醫療及器材費用27,565元等語,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票收據、估價單等(見附民卷第5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9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長途駕駛,故支出下列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24日當日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急診,共計支出475元。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次日即107年10月25日因疼痛難忍,右腳無法動彈,無法自行駕駛汽車,又因事發突然醫生職務需要處理、交接,故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5,040元。綜上合計107年10月24、25日交通費為5,515元,僅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來回公司及住家。原告自本件107年11月12日開始上班之日起計算迄今,期間原告持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惟上開計程車花費亦計入原告因工作來回住家及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原告共計花費205,062元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

日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上班,計程車費用共計5,51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車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63-69)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5,515元,核屬有據。

⑶至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交通費用部分,經本院

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所受傷是否為影響其駕車,據該院函覆稱:病人張益華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至本院就診,認受有『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粉碎性骨折』疾病。因病人所受傷勢影醒其穿鞋,建議其於受傷後一個內僅能穿著拖鞋。至穿著拖協是否影響駕車,建請依現行交通法規及生活經判斷。⒊病人於本院109年2月20日於本院骨科門診時主訴其大腳趾仍遺存皮膚麻痛、關節僵硬現象,認應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等語,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函文,原告受傷後1個內須穿著拖鞋乙節,應可認定。本院認因穿著拖鞋不能將腳完全束縛,腳與拖鞋間很容易移動,而出現打滑,如果駕車過程出現了拖鞋滑脫,容易導致駕駛人踩不到剎車踏板或油門踏板,又因拖鞋材質較軟,踩剎車時候容易發生變形,導致力量不足。也容易出現拖鞋前端踩在剎車踏板上,而腳比較靠後,沒有踩在踏板上,拖鞋就會變形卡在剎車踏板下方,同時剎車也沒有踩。另因拖鞋與腳的貼合度不高,踩剎車速度會有延遲,若出現緊急情況,導致交通事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在1個月需穿著拖鞋之期間,確有搭車上下班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即屬必要費用支出,應准許之。又被告對於原告每日所需交通費用共85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係107年10月25日受傷,故至107年11月底滿1個月,原告自承107年11月上班15日,以此計算,則原告請求元(858×15=12,870)之交通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8,385元(5,515+12,870=18,385)。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有看護之必要

,原告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在家擔任原告之看護。依高雄市區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2,000元,是原告親屬照顧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應屬適當。原告請求1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8,000元等語。

⑵按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生活無法自理乙事函詢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戴德森字第1091100042號函覆以:依病人所前開傷勢,建議其受傷後宜休養2週,無須專人照護等語,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而無須專人照護,是其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堪信其因身體健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家醫科醫生,其名下汽車1部;被告麻超鈞,其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暨被告麻超鈞雖坦承有過失,且經刑案判決確定,惟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45,590元(計算式:

27,565+18,385+20萬=245,950)。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宜家公司或被告馹通公司懲罰性賠償金?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可參)。又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因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人輔助人違反工作上妥適安

全搬運傢俱之規定,致沙發滑落導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被告宜家公司在提供商品搬運服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宜家公司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宜家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未積極及妥善與原告處理情形,酌定被告宜家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被告宜家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規定,對原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即損害賠償額245,950元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宜家公司與其他被告並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規定之不同原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之同一內容,對於原告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被告宜家公司與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