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代 理 人 施勝民再審相對人 林淑美
黃瓊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原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㈠、再審聲請人受再審相對人委任辦理購地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先後核准,再審相對人卻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而自行收割坐享其成,顯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相對人應負賠償居間報酬之責,原裁定竟遽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之合意,顯有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另案交付之證物中發現「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年11月27日高市財產管字第108325062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局函)為得使用之證物,倘原裁定曾審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隨即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承前所述,原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1、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所明揭。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1日公告而確定,嗣於106年3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即106年3月7日起算3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其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另以:伊於109年6月間發現系爭財政局函,該函為得使用之證據如經原裁定斟酌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又書狀之發現,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聲請人雖以:系爭財政局函為得使用之證物,倘原裁定曾審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於106年3月1日確定,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卷第27-29頁),系爭財政局函做成之日期則為108年11月27日,有系爭財政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以此觀之,系爭財政局函顯係於原裁定確定後始成立之書證,依前開說明,系爭財政局函既非原裁定確定前已存在之書證,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其再審此部分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因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雖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惟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原裁定確定後所成立之書證,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其聲請亦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