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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陳俊嘉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 號(嗣改分為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齊雪靜即齊茤莉之債權人,為明瞭齊雪靜即齊茤莉財務狀況,有閱覽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齊雪靜即齊茤莉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10 號債權憑證為憑。惟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縱其為齊雪靜即齊茤莉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齊雪靜即齊茤莉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