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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蔡隆拴相 對 人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九五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10

8 年度小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D10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相對人,且聲請人應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內容,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519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3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內容則為聲請人應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相對人,且聲請人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等情,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於前審之訴駁回等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針對遷讓

返還系爭攤位部分,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88 元,而針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26日止,每月應給付3,

000 元部分,共計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3,000 元×15個月=45,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得獲之執行利益即為53,588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前審之訴,縱聲請再審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復酌以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6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