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蘇勇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蘇永安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蘇永安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當庭和解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蘇永安於106年5月31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案,惟聲請人於106年5月31日和解成立後之109年7月15日始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