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景堯律師相 對 人 李蕙英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為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張景堯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9 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於
109 年7 月14日經兩造和解成立,均有上開案卷宗可稽。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以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答辯2 次、閱卷2 次、提出書狀
1 次,暨該案經兩造和解成立,復斟酌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4,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