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黃牡丹相 對 人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八七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不識字,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誆騙而誤信其為第三人左健英之代理人,進而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做成公證書,詎相對人不僅將自己列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更將非屬買賣標的物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列載於系爭協議書內。而因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應屬不成立,聲請人業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87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擔保金額並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存款金額即達907,200 元,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再者,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4 月(即40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50,000 元【計算式:900,00
0 元×5 %×(40÷12)=150,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000 元。
四、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稱相對人遊走於法律漏洞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反而是聲請人要提起訴訟而支出裁判費用,故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額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述乃關於其所提起系爭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及其行使權利所必須支付之相關訴訟費用問題,應非本件斟酌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金額時所需考量事項,是聲請人執前詞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額之主張,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