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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俊卿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相 對 人 賴淑華相 對 人 賴李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七七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簽立該院107 年上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購買相對人賴淑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願於107 年10月31日前偕同辦理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應於107 年12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賴李悶360 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相對人賴李悶指定之帳戶,並塗銷相對人賴淑華對於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如逾期未辦理,除360 萬元之外,聲請人逾期應每日支付總價千分之八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係因資金不足,需由相對人賴淑華先行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待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始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乃一般社會上不動產交易之常態,亦為相對人所明知,兩造方約定於107 年10月31日前偕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聲請人始有於107 年12月15日前給付對價360 萬元予相對人賴李悶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賴淑華迄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致聲請人未能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事宜,相對人未履行先給付義務,聲請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無權請求聲請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爾後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拍定,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

存款、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經拍定,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其所有權亦無法回復,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為買賣價金36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228,800 元,合計10,828,800元。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本院審酌兩造既約定相對人賴李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價額為360 萬元,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市價亦應約為360 萬元;而聲請人對於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數額為98,316元,其對於高雄戒治所每月薪資債權為34,916元,自108 年9 月起每月扣押薪資金額為11,638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認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約為為3,756,506 元〔計算式:3,600,

000 元+98,316 元+ (11,638元×5 個月)=3,756,506 元〕,顯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資金,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總額為計。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再依系爭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 年,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6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該擔保金額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得以現金56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