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郭香君相 對 人 楊蘭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沈莊惠美、鍾莊慧珠、孫莊金時、莊惠玉、莊伯安、莊伯成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 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6),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094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和解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1,656,738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3 萬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寄發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通訊地「高雄市○○區○○路○○○巷○○○○○號29室」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 號」,均於108 年11月18日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於109 年

7 月1 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上開通訊地及戶籍地,亦均於109 年7 月24日因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13,000元,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自應於送達後第15日即109 年8 月8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招領逾期退件信函、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認屬實。然查,聲請人高雄分會及聲請人前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9 年7 月1 日向相對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以及回饋金催告函,均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29室」及「高雄市○鎮區○○街○○○ 號」等地址,然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 日已遷移戶籍地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並未向該址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要難謂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則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