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建成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重複繳費,請准予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於109 年1 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不臆,聲請人先後兩次繳交各1 千元,核屬溢收無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