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林麗淳
林春女相 對 人 林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所核發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118號起訴證明書,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持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開訴訟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8號),而於109年8月21日成立調解,於調解中約定聲請人於相對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14日內,向法院聲請核發證明,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之登記,因兩造已成立調解且有前述調解內容之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請求核發已起訴證明經本院核准後,既自行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原因即已歸於消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全部 ││ │0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0小段0建│全部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街00巷00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