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聲 請 人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威成聲 請 人 陳于君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文武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該本票屆期提示後,聲請人及陳文武僅給付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180 萬94
5 元未付款,故就系爭本票其中180 萬945 元及民國109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03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及陳文武不服抗告,仍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7716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聲請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各向相對人購買雷射放映機1 台,分期價款總額各為2,342,844 元,聲請人4 人及陳文武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前揭分期款債務之擔保。嗣後東王公司、西華公司均按月清償分期款、正常履約,並無欠繳情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尚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存款、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⒈聲請人西華公司、東王公司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⒉聲請人陳威成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⒊聲請人陳于君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⒋聲請人陳于君對國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1/3 (超過15,719元),並就⒋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而知,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要旨參照),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有起訴狀、本院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0 萬945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1 萬4423元,但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結果,西華公司、東王公司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帳戶皆已關戶;西華公司、東王公司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扣得各47,085元、3,189元;又陳威成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陳于君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分別扣得23,154元、19,591元,另依執行卷附聲請人陳于君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8 年度整年度領取國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薪資為277,2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3,100元,則其每月被扣押、移轉予相對人之薪資債權額應為7,381 元〔每月薪資之1/
3 本應為7,700 元,但僅能扣押超過15,719元部分,故每月僅扣押薪資債權7,381 元(23,100元-15,71 9元)〕,可見目前已執行之聲請人財產,可供相對人受償之金額尚低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存款、薪資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聲請人在4 年6 個月訴訟期間本可受償之金額491,593 元〔薪資債權每月7,381 元×12月×4.5 年+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債權47,085元+3,1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債權23,154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9,591元=491,593 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 年6 個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到期日 │受款人 │其他記載││號│ │新臺幣) │ │ │ │事項 │├─┼────────┼─────┼─────┼─────┼─────┼────┤│1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240萬元 │106.9.5. │109.3.25. │台灣歐力士│逾期利息││ │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自到期日││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 │ │ │司或其指定│起按日息││ │限公司 │ │ │ │人 │萬分之五││ │陳威成 │ │ │ │ │計算 ││ │陳文武 │ │ │ │ │ ││ │陳于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