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楊孟青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林珍妮提起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75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由不合法股東賴瑞徵召開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且有程序瑕疵,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9 年9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 號函駁回且表示賴瑞徵不具代表資格,而訴外人林瑞成律師前由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又相對人之股東楊文禮、林珍妮於109 年7 月20日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通知高雄市政府,告知相對人將召開股東臨時會併董事會,業經本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20號受理在案,並已完成會議決議送達本院及高雄市政府存查。因此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以相對人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函請高雄市政府同意相對人於文到15日後再次准予召集股東臨時會併董事會就109 年8 月3 日會議決議案再次討論後再次決議上次股東臨時會併董事會決議等,再送本院及高雄市政府備查,若高雄市政府未准許相對人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併董事會時,為維護相對人之股東法定訴訟權益,不得妨礙股東已向本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20號提起訴訟之權利,為避免造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股權、經營權、生命財產權、員工、客戶等權益喪失及損害,為避免沒有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訴訟,實有就系爭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楊文禮、林珍妮、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業於109 年8 月3 日在召開的股東會推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 年5 月1 日由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由王貴雄、聲請人、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當選董事,周秉國當選監察人,而賴瑞徵得票權數為7,940,000 ,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於同日召開董事會因出席董事不足流會,擇期於109 年5 月8 日召開,出席董事全體雖均同意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惟因章程無代理規定,被代理人不計入,造成人數不足流會,故再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
3 項規定,於109 年9 月15日續行召開董事會,並適用同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選舉賴瑞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經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參酌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 年12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00724360 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核與相對人檢附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內所載股東姓名、股數相符,而照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625940 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簿、109 年5 月
1 日、同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109 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49 頁),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業於109 年9 月15日選舉賴瑞徵為董事長,並經變更登記完畢,是相對人對林珍妮提起之系爭事件,既有法定代理人賴瑞徵能行代理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規定,對於系爭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聲請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業經股東會推選為相對人董事乙節,雖提出所謂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紀錄、切結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推選聲請人為董事長之會議既係聲請人所召開,而聲請人並非前開109 年5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董事,故該次會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當然無效。另聲請意旨所指選任賴瑞徵為相對人董事長違反公司法且選任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故在選舉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賴瑞徵。況聲請意旨此節之主張,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能審究,自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