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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孝誠代 理 人 洪秀峯律師相 對 人 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

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孫大昕律師就聲請人陳孝誠與相對人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間之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一0九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經第三人常文雄邀請,出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唯一董事,惟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其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091 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既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系爭訴訟又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均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唯一董事,聲請人已提出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生利害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中,孫大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孫大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