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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余沛恩代 理 人 洪秀峯律師相 對 人 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芊智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一0九二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而共享公司僅有董事及股東1 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為共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共享公司之股東僅聲請人1 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聲請人,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基此,參諸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芊智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王芊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