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許世傑相 對 人 張簡瑛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三),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吳信義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3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147,032 元,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0,000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又本件回饋金催告函於109 年4 月27日退回聲請人高雄分會,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要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自應於送達後第15日即109 年5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0,000元,及自
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
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09 年2月18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是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1,147,032 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元甚多,且達1,000,000 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0,000元為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況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