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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相 對 人 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孝慈律師為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補字第五八零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80 號),然因訴外人王榮宗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且業已死亡,相對人遂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既以遭人冒名登記為股東為由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再以相對人之股東為其特別代理人,恐非適當,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經本院函詢後所提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等一切情狀,認葉孝慈律師之學、經歷尚佳,而其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選任葉孝慈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