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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吳建興相 對 人 楊小昔

吳溪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鈞院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行言詞辯論,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聲請人係因小孩學區緣故,在豐原市○○街另租住處,導致沒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故意,現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91 條、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時,係以臺中市○○區○○

街○○○ 號7 樓之0 為其住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1頁),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載之前揭住所地址先後送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訴訟資料)補正通知書,均經聲請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由聲請人完成繳費與補正事宜,有補費裁定、補正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款項收據及補充理由狀在卷為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47頁、第59頁、第8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足見聲請人所留之前揭住所地址為真實且正確無誤。

㈡本院排定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並寄送開庭通知與兩造,分別由聲請人前揭住處之郵件接收人員及被告本人所簽收,有送達證明在卷可參(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因聲請人未到庭而相對人均拒絕辯論,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通知兩造改定109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續行訴訟程序,該續行訴訟之通知各於109 年3 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前揭住處之郵件接收人員及被告本人所簽收,有送達證明在卷可參(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職權通知續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詞日仍未到庭,且相對人到庭後猶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因兩造二度遲誤訴訟程序,系爭民事事件已依法視為撤回,有二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3頁、第51頁),是系爭民事事件既已依法視為撤回,要無何訴訟程序可資聲請續行,聲請人所請已屬無據。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小孩學區緣故,在豐原市○○街另租

住處,導致沒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云云,然遍觀系爭民事事件卷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續行訴訟聲請狀暨其信封,所留地址均仍以臺中市○○區○○街○○○ 號0 樓之0 為其住所,全無告知本院變更送達處所之紀錄或文書,更遑論使本院獲悉其所主張之租屋處即豐原市○○街之完整地址,聲請人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遲誤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縱非故意所致仍當由其自負法律上之不利益,況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送達予聲請人之開庭通知業已因郵務機構送達人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聲請人指示之送達處所內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該處所之收件人員亦於收受後有通知聲請人領取信件,有該處所之管理委員會函覆資料在卷為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1頁),是本院所為訴訟程序之通知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自無由否認本院依法完成送達所生之效力。

四、綜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已因兩造無正當理由,二度遲誤言詞辯論程序而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故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