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美玉相 對 人 邱鈞正即邱黃秀勤之繼承人
邱園甯即邱黃秀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鶴齡(已歿)與聲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由其繼承人劉一誠(後改名為劉秉成)簽立調解筆錄,載明劉秉成願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擔保債權,惟劉秉成迄今仍未履行。又訴外人黃火吉(於104 年9 月1 日歿)為保全其對劉鶴齡之債權,業於88年間聲請對劉鶴齡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即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2號強制執行事件)。劉秉成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黃火吉迄未就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其已死亡,且黃火吉之繼承人黃賴金魚、黃國義、黃富楠、黃靜怡、邱黃秀勤、黃若茗、黃珮緹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前已聲請命黃火吉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作成108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黃火吉之繼承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依法起訴。惟邱黃秀勤已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系爭裁定對邱黃秀勤不生效力,而相對人為邱黃秀勤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再次依法代位債務人劉秉成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裁判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黃秀勤之被繼承人黃火吉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劉秉成之被繼承人劉鶴齡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劉鶴齡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已於88年1月8日就劉鶴齡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但黃火吉及其繼承人迄今未對債務人劉鶴齡或其繼承人劉秉成起訴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而黃火吉於 104年9月1日死亡,邱黃秀勤於 109年2月4日死亡,邱黃秀勤為黃火吉之繼承人,相對人為邱黃秀勤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應由相對人繼承邱黃秀勤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秉成之債權人,有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為證。茲因債務人劉秉成怠於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代位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