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查,關於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6 月24日死亡、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2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核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12
7 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