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瀞慧相 對 人 溫予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就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1號,下稱受扶助事件),於103 年6 月23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25 ),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該受扶助事件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可領得801,456 元,扣除上述之律師費用31,000元,仍可獲得770,456 元,聲請人因而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1,000元。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 日、同年12月26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於109 年5 月13日寄發催告函,惟至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0,000元及自109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就受扶助事件雖有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同意扶助,並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31,000元,相對人就受扶助事件亦與該事件之對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可得之金額計801,456 元(見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受扶助事件和解筆錄、酬金領款單、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本院卷第13至29頁)。但依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郵政收件回執所示,其雖分別於108 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3日及109 年5 月15日將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催告函寄至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3日申請時所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之高雄分會,並未由相對人實際領件。另依相對人戶籍資料,其自94年7 月29日起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7 (見本院卷第25之1 頁),則未見聲請人有另向該戶籍址為送達之佐證。依上述認定結果,本件之審前通知書、決定通知函及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31,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