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林萬福
林萬財共 同送達代收人 蔡亦修相 對 人 林秀香
林秀幸陳佳璋陳佳輝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44 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84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44 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
284 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派下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受理,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自無再命其起訴之理,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