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聲請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炎宗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概要如下:聲請人為第三人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之債權人,查得劉炎宗等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具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2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聲請人欲持系爭事件中之中信銀行證人有利證詞,藉以釐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案件之事實,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縱其為祥義公司及劉炎宗之債權人,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 頁),可認聲請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系爭事件之相關證據調查,既對聲請人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