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廖坤強(即廖永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亦應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聲請,就相對人僅書寫鄭洋男,並未載有其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遇假日遞延)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