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勝游景隆游祝融共 同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游上陞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依檢查人即張森陽會計師就本案及前受法院選派為檢查人製作之報告及回函內容可知,該會計師從未製作工作底稿,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外勤準則第4 條規定不符,其顯未依審計準則進行相關查核,復觀其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其已自承所提報告內容確有不實,因該會計師迄今無法提出歷次報告之工作底稿,以證其確有經相關查核,並有相關事證足以作出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聲明拒卻該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張森陽會計師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
3 號裁定自會計師公會提供名冊所選任,於查核過程中,係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提供單據,該會計師方調取國稅局資料作為調查分析研判之用,而依其所出具函文,已說明其係依政府機關、銀行所提出之資料為鑑定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且就拒卻原因及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0 條第1 項本文、第331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32 條等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有選任會計師(包
含張森陽會計師)就聲明人所提出憑證涉及會計認列事項之爭議為相關鑑定之必要並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本院重訴卷八第19頁),於同年7 月16日檢附聲明人所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請張森陽會計師鑑定聲明人所提出憑證之支出費用是否前經其於製作檢查人報告時於其他項目認列扣除,且請其依會計原理原則判斷聲明人所提出相關憑證,可否作為本案所爭執之大額領現部分(表一款項)及關係人動用資金部分(表二款項)等支出之認列扣除項目(本院重訴卷八第97頁),經該會計師於109 年7 月31日、同年11月20日陸續出具補充說明報告及鑑定報告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 項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或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不得再聲明拒卻。
㈡依上開聲明意旨,可知聲明人所主張拒卻鑑定人之事由均與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符,且未見聲明人釋明有何拒卻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及法規,聲明人所為本件聲明已於法有違。況於聲明拒卻鑑定人之事件中,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有疏漏或不正確是否構成拒卻鑑定人之事由,應視該疏漏或不正確是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同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有關或是否係鑑定人出於刻意之偏頗所致,聲明人仍應具體指出鑑定人就本件鑑定有何法定拒卻事由,而非單純以鑑定意見有其所指之疏漏或不正確之結果聲明拒卻鑑定人。申言之,鑑定人所出具意見是否可採,實屬法院證據調查與取捨之職權,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聲明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張森陽會計師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於提出本件拒卻鑑定人聲明前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雖曾指摘張森陽會計師所出具檢查報告內容使用侵占、背信等用詞非公正,且該會計師曾就法院酌定之檢查費用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再審而心有不甘等情,而主張該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或相關意見有偏頗之情形,然檢查報告用語是否直接或該會計師是否對其經法院核定之檢查報酬金額不服,均與其執行鑑定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一事無必然關聯,遑論其就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救濟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聲明人前開於訴訟期間所為主張亦非適法之拒卻鑑定人事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